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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疏」代「堵」 規範網路平台參與金融活動

    以「疏」代「堵」 規範網路平台參與金融活動

    最近人民銀行等七部委發布的《金融產品營銷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是一份重要的政策文件。網路平台參與金融活動,最重要的貢獻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支持金融產品營銷,二是幫助金融風險評估。網路平台建立在大數據分析基礎上的徵信業務已經納入監管,將來也許可以利用類似的方法支持數字資本市場的發展,特別是用於債券評級或股票分析等,如果網路平台可以幫助資本市場的投資分析,相信也會需要制定相應的規則。而《管理辦法》主要是針對網路平台的營銷活動,是規範平台參與金融活動的一塊重要的監管政策拼圖。

    第三方網路平台已經幫助我國金融部門填補了一些重要的空白。金融服務最大的挑戰是訊息不對稱,最突出的短板是普惠性不足。而網路平台可以利用長尾效應觸達海量客户,同時還能夠利用大數據分析進行精準營銷或管理風險。目前國內做得最為成功的案例是移動支付、大科技信貸和「寶寶類」投資工具,覆蓋了大量過去無法享受優質金融服務的客户,同時也為中小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提供了新的發展機遇。但金融與網路平台的良性合作才剛剛開始,反映我國金融支持實體經濟力度較弱的兩個主要矛盾是「中小微企業融資難」和「普通老百姓投資難」,這裏同時涉及觸達和風控的問題。網路平台在解決「融資難」方面已經提供了一些解決方案,比如針對中小微企業的大科技信貸、數字供應鏈金融。但在解決「投資難」方面還亟待突破,而這正是金融機構與網路平台合作中最值得期待的突破領域。

    客觀地說,在過去一段時期,網路平台參與金融活動確實也造成了不少風險問題。個體對個體網絡借貸平台(P2P)是其中最為突出的一個例子。在2007年第一家平台成立之後的13年間,P2P行業經歷了從無序繁榮到消亡的全過程。P2P的實質問題是一批缺乏資質的機構將大量不符合金融邏輯的金融產品營銷給了許多不適當的客户群體,但發生嚴重風險問題的根源在於前期缺乏監管政策,既沒有準入門檻,也沒有行為規則。

    對金融產品與服務而言,觸達僅僅是第一步,接下來還需要「充分了解你的客户」(KYC),需要風險管理,營銷活動要符合金融規律。因此,這次人民銀行等部門聯合制定《管理辦法》,既必要也及時。金融監管的三大目標是為保障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利益、維持金融穩定,制定《管理辦法》的目的就是要維持金融市場有效、穩健的運行。

    金融監管的一個重大使命是平衡創新與穩定之間的關係。過去網路平台參與金融活動,既取得了好的成績,也造成了不少問題,而制定監管規則時就應該發揚成績、消除問題,而不是「一刀切「式地消滅創新。監管要重點關注網路平台有沒有利用市場支配地位限制公平競爭、有沒有向不恰當的群體推銷不合適的產品、有沒有引發潛在的金融風險。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合作已經有很多成熟、成功的先例,比如聯名信用卡就是非常普遍的實踐,我國的網路貸款管理辦法也允許銀行與科技公司在導流、數據等方面展開合作。所以,金融機構與網路平台合作並不是問題,關鍵在於產品與服務的提供是否符合金融邏輯、滿足監管要求,金融產品與服務的設計、銷售和風控的主體責任要留在金融機構。

    關於《管理辦法》,通篇讀下來的感覺是,一些條款剛性有餘、柔性不足。如第五條【營銷資質】提出「除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明確規定或授權外,金融機構不得委託其他機構和個人開展金融產品網絡營銷。」第十七條【責任劃分】又規定「未經金融管理部門批准,第三方網路平台經營者不得介入或變相介入金融產品的銷售業務環節,包括但不限於就金融產品與消費者進行互動諮詢、金融消費者適當性測評、銷售合同簽訂、資金劃轉等。」如果做書面解讀,金融機構能夠委託的業務或者網路平台能夠介入的環節就非常少,因為法規明文規定可以做的就不多。根據不完全統計,《管理辦法》全文出現了21個「不得」,但對「什麼可以做」卻着墨不多。這個政策如果嚴格落實下去,那麼網路平台與金融機構的合作很可能就名存實亡了,相信這並不是監管部門的初衷。

    再如,第十五條【嵌套銷售】要求「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為貸款、資產管理產品等金融產品提供營銷服務,不得在支付頁面中將貸款、資產管理產品等金融產品作為支付選項,以默認開通、一鍵開通等方式銷售貸款、資產管理產品等金融產品。」顯然,這裏《管理辦法》把非銀行支付機構視同為網路平台,但它們其實都是「依法批准設立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如果銀行、保險公司可以營銷金融產品,而非銀行支付機構卻不可以,理由是什麼?另外,不能在支付頁面展示金融產品這條也需要做出說明。其實需要禁止的是默認開通,而不是觸達本身——支付工具本來是最為成功的觸達手段,禁止使用給人自廢武功的感覺。禁止的理由是什麼呢?是擔心金融產品的衝動消費還是擔心傳統金融機構業務受到過大沖擊?前者其實是可以通過其他努力得以解決的,銀行會根據信用風險評估防止過度借貸,投資機構也可以利用KYC避免衝動投資。

    同樣,第十一條【精準營銷】明確,「根據金融消費者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等開展精準營銷的,應當同時提供不針對個人特徵推送的選項或便捷的拒絕方式。」可以看出,這一條款的出發點是為避免「大數據殺熟」,其思路是,既然大數據分析會帶來大數據殺熟問題,那麼讓消費者可以獲得並非基於大數據分析的產品就可以維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但是,目前尚無充分證據表明,不針對個人特徵的推送比精準營銷更能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這一條款的可操作性和實際效果存疑。利用金融大數據分析能提供精準營銷進而改善客户體驗的原理在於,用較低的成本識別出不同消費者的個性化需求並快速對這些需求作出反應,這是網路平台的優勢。如果要求平台提供不針對個人特徵推送的選項,那麼平台的選擇或者是千人一面、或者是對不同金融消費者隨機推送,無論是哪一種,都會導致金融消費者客户體驗變差,網路平台精準營銷功能被大大削弱。

    總之,制定《管理辦法》確實很及時、很必要,但目前這個版本的一些規定比《銀行業保險業數字化轉型的指導意見》和《商業銀行網路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等條款都更嚴格一些,這有可能會造成金融與科技的合作空間受到明顯擠壓。這不但不利於網路平台和金融機構的發展,而且也並不利於金融消費者,甚至可能浪費了我國好不容易發展起來的一些創新成果。

    因此,建議監管部門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給金融產品的網絡營銷留出創新的空間。網路平台支持金融創新,已經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我國甚至在一些領域已經走在國際前沿。未來,網路平台在幫助金融部門解決「融資難」和「投資難」方面還大有可為。制定監管政策應該「因勢利導」,以「疏導」取代「堵」的做法,平衡創新與穩定之間的關係。

    三條原則性的建議供監管部門參考:

    第一,對於金融機構與網路平台的合作,可以考慮以備案制代替審批制。在壓實金融機構在金融產品與服務的設計、營銷和風控方面的責任的前提下,允許它們與網路平台進行合作。對這類合作的監管應當以風控為抓手,不宜由監管部門逐個審批,建議在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設立備案或公示制度。

    第二,監管部門可以對合作平台設定一些基本的資質要求以及不同業務類型的適用性。對於普適性的金融產品,可以設定一些標準的營銷方案甚至表述語言,防止平台層面的道德風險問題。而對於私募性的金融產品,應該明確金融機構承擔營銷適當性的責任。對基於大數據的精準營銷,可要求平台向金融消費者進一步明確精準營銷的相應規則以減少訊息不對稱。

    第三,金融機構與網路平台合作是一種全新的業務形態,一些新的產品與流程的效益與風險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可以採取「監管沙箱「的做法,由機構在監管部門的監視下進行實地試驗。如果成功,由監管部門發放正式牌照。如果不成功,則可以隨時終止試驗。

    本文由《香港01》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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